海南省伤残保险政策
海南省关于印发《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6]1489号的通知

时间:2016年11月30日
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号文件(财税[2015]72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跟随它。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0月10日
(此片主动披露)
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伤残抚恤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是指未按规定为残疾人安排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剩余保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的具体征收,确保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按时足额上缴国库。残联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预审核,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同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充分发挥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至八级)的人。
第六条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国库收付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招用残疾人或者与就业年龄组内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和岗位的,可以计入用人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已退休、退职、退职或下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3级)的人员就业的,两名残疾人就业按安排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应当计入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聘用的残疾人人数与年平均人数之差的乘积计算缴纳
用人单位安排的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残疾人人数之间的差额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不得为整数。
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残疾人实际就业人数为上年实际月数的平均值。
用人单位存续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月份收取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收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
第十条保证金(剩余保险)由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保障(剩余保险)暂按年度缴纳,年度征收期限为7月1日至9月30日。
用人单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见附表),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实行网上报税(费)的单位也可以网上申报后直接缴纳;采用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政国库电子纳税系统或者委托银行代扣核定的税(费)款的,可以不办理当期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人实际就业证明、在职职工平均年薪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单位地税登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然后向地税部门申报;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通过自查自付的方式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
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和一套人多品牌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合并申报。
第十二条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
上一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向同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申报。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经审核确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数据。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用人单位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确定的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人数作为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的依据。
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采用网上受理申报和审核的方式,确定用人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如果在验收时发现信息不完整,除不采用通讯方式外,应执行一次性通知制度。
第十三条市、县残联应当会同地方税务等部门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虚报、少发福利(剩余福利)的,应当督促其报告并追回福利(剩余福利)。
第十四条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确保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征收。
第十五条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应积极采用财税、银行、税收收入电子支付的横向联网模式,征收缴纳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市、县地税部门在征收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时,应向用人单位开具税票。
第十六条市县将收取保证金(剩余部分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前向当地残联申请免缴或者缓缴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并提供本单位年度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
市、县残联对申请免交或缓交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免交或缓交条件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按照规定减免或者缓缴的,初审意见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用人单位会同残联审批,并反馈给地方税务部门。地税部门会更新数据,收取保险费(剩余保险费)。
市县经批准减免或延期支付的保障资金(剩余保险资金)应报省财政厅和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的最高限额为1年,不得超过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的应付金额,申请缓缴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少或延期缴纳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雇主名单应每年公布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权限、批准文号、批准减少或者延期提取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主要理由。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减少或者延期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剩余保险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市、县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按比例支付保障金(残疾补助金)的公示制度。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账后,发现安全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存在串联和级联收取的情况,需要更正。治安(残险)纠正按税收纠正程序办理,遵循“谁错谁改”的原则。错误方根据对账结果填写更正通知书,交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因超征、虚征等技术错误需要退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残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地方税务部门出具收入申报表,并附资金退还申请书、缴费凭证原件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障待遇(残疾津贴)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1)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包括展览活动)。补贴雇主购买、改造和支持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和设备的费用。补贴辅助就业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
(三)营业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利息补贴
第二十四条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门,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其人员和办公场所的正常费用由同级市、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市县应当积极推动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共、私营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收支(残疾福利)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保金)缴费申报表》和《关于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减少或者免除保障基金(剩余保险)或者改变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或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
(三)截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资金(剩余保险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预算档次和预算科目将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证金(剩余保险金)的;
(六)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的,由财政预算拨款的用人单位提请当地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其余用人单位由市、县地方税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还应自欠缴之日起,处以每日5的罚款。滞纳金按照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储存预算水平缴入国库。拒不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安全基金(剩余保险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安全基金(剩余保险费)征收使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预算法》(水[1996]社字第10号)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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