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剩余保险单
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为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实施办法》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收取的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科目缴入国库(科目代码以现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代码为准)。保障(剩余保险)滞纳金收入按照保障(剩余保险)预算分成比例和相应的预算科目缴库。2016年第一季度该收的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第二季度一起收。各级残联和地方税务要加强合作,抓紧完成第一季度残疾人安置的审核和数据传输工作。
附件: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太原中心支行
2016年1月29日
附件
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残疾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是指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至八级)的人。
第五条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国库收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5%。比例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是用人单位依法招用残疾人为职工或者与就业年龄内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才能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3级)的人员就业的,两名残疾人就业按安排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应当计入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聘用的残疾人人数与本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差额乘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年度支付金额
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由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人数计算得出。
第九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征收(税务管辖)。地方税务部门应积极采用财政、税收、银行和税收电子支付的横向联网方式征收和缴纳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征收。
第十条保障(剩余保险)按年计算,按季缴纳。每季度应缴纳保证金(剩余保险费)为全年应缴纳金额的四分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分别在3月、6月、9月和12月向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当季应缴的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职工人数、残疾人实际就业人数、职工平均年薪等信息,税务征收机关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应审查雇主提供的信息。申报资料齐全的,受理申报;资料不全的,通知用人单位改正一次。
第十一条保障基金征收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结合日常检查对用人单位的保障基金(剩余保险)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虚报、少缴保障金(剩余保险费)的,税务征收机关应当督促其报告并追回保障金(剩余保险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通知书,携带身份证、残疾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需要查验的材料原件,并按规定期限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申报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应通知发包人一次性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相应的审核结果。用人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材料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核认定单位提出审核申请(逾期未提交审核申请的,视为同意),审核单位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向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征收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时,应向用人单位开具税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收取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时,应向用人单位出具财务票据。
第十四条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省市县比例为:市本级征收的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省级10%,市级90%;县级保障(剩余保险),省、市分成5%,县分成90%。
省级就业
符合免税条件的小微企业按规定申报。符合免税条件的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应停止享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金)。
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保障(剩余保费)征收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计算、申报和缴纳保障(剩余保费)。
第十六条遇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剩余保险金),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适当减免或者缓缴。保障待遇(剩余保险待遇)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保障待遇(剩余保险待遇)减免或者缓缴政策,做好备案工作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的最高限额为1年,不得超过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的应付金额,申请缓缴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经批准减免或延期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名单,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权限、批准文号、批准减少或者延期提取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的主要理由。
第十七条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确保保障基金(剩余保险费)按时足额征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减少或者延期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剩余保险)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地区用人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余保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余保费)的情况。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保障金(残疾补助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1)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包括展览活动)。补贴雇主购买、改造和支持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和设备的费用。补贴辅助就业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
(3)对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利息补贴。各种就业形式的残疾人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支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在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收入不符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从事公益性岗位、辅助性就业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的救助补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费用的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减少或者免除保障基金(剩余保险)或者改变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或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基金);
(三)截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资金(剩余保险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预算档次和预算科目将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证金(剩余保险金)的;
(六)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剩余保险费)的,经保障金(剩余保险费)征收机关催缴、追缴后仍不缴纳的,由保障金(剩余保险费)征收机关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保障(剩余保险)征缴机构除追缴欠缴金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基金(剩余保险基金)储存预算水平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安全基金(剩余保险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安全基金(剩余保险费)征收使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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