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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上班途中,公司楼下摔倒流产,算不算工伤?

孕妇上班途中流产/工作时流产是否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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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三期女职工在法律上受到了较强的保护。但因三期女职工发生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


今天,我们就来看看相关案例,妇上班途中,公司楼下摔倒流产,算不算工伤呢?


王某是某人民医院的医生,已怀身孕6月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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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1日7时50分许,王某步行去单位上班,行至单位医技楼门口台阶处时,因台阶地面湿滑向前摔倒,摔倒后四肢触地。 


王某滑倒后四肢无碍,但当即感到腹部疼痛。尔后发现下体少量流血,遂于当晚入本单位保胎治疗。病情诊断为:先兆流产、妊娠合并羊水过少、孕2产1孕24周+2天。 


因保胎治疗不见好转,遂于2017年4月25日转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5天,保胎未果后于同年4月29日流产。


2017年5月12日,王某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于同年5月16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社局于5月26日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决定书,不予认定王某的损伤属工伤。


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来源:网络

01一审判决: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认为,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确立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人社局认定王某摔倒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事实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确立了不能认定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受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的认定,该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到本案,王某于2017年4月21日早7时50分许到本单位的目的是上班,上班途中因地面湿滑在工作场所内摔倒与完成本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息息相关,证人施某和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滑倒后即感到腹部疼痛,随后发现下体少量流血并最终流产,且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实杨辰琳为先兆流产,之前并没有流产的迹象,一系列证据均指向杨辰琳因摔倒而导致流产。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王某即便存在其他原因(年龄大、羊水少),但现有证据证实其流产的主要原因系滑倒所致,故能够认定滑倒与流产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人社局以王某摔倒时四肢触地,腹部没有与地面接触,从而认定王某当时其腹部没有受伤,排除此因果关系。但排除因果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人社局据此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王某已经怀孕6月余,即使腹部未与地面接触,也完全有可能因滑倒后胎儿受挤压等外力作用下导致腹部疼痛,最终流产,故人社局在承认王某摔倒的前提下,提出摔倒行为没有导致腹部受伤的意见不符合生活常情。


一审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2二审判决:王某受伤时虽然不在工作时间内,但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确立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没有举证,且承认王某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内摔倒,也自认摔倒与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工伤。


用人单位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后果是一种不利事实的认定后果,即用人单位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应当认定职工存在工伤的事实。


用人单位自认事实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未违反公序良俗,应给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社局以王某摔倒时四肢触地,腹部没有与地面接触,从而认定王某当时腹部没有受伤,排除此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事实主张。 


医院诊断证明书临床印象记载:王某先兆流产、妊娠合并羊水过少,此证据仅是病情证明,不是鉴定报告,不能证明王某的流产是年龄大、羊水少等其他原因所致,即不能证明王某的摔倒与流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王某于2017年4月21日早7时50分许到本单位上班,当其行至上班地点医技楼门口台阶时,因台阶湿滑致其摔倒,证人施某和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滑倒后即感到腹部疼痛并伴少量流血,遂于当晚入本单位保胎治疗。


因保胎治疗不见好转,于4月25日转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医院给予保胎、对症及支持治疗,于4月29日自娩胎儿胎盘,予行“清宫术”,最终流产。


证人施某证实王某从怀孕到摔倒之前至少做过B超三次,最近一次是摔倒前两天,情况正常,没有先兆流产现象。 


人社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时,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证实王某是因摔倒而导致流产,故能够认定摔倒与流产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王某受伤时虽然不在工作时间内,但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即到上班地点医技楼功能科时,在一楼台阶处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腹痛、流血,最终流产,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其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该事件中,孕妇上班途中,公司楼下摔倒流产,其实是算工伤的!那么,这里再给大家延伸一个点:孕妇工作时流产是否算工伤?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三要素,流产一定要因工作所致才可认定工伤。因此,上班时流产是否能算工伤,还要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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