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三性”原则立法分析-微蜂网劳务派遣机构
劳务派遣“三性”原则立法分析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性”原则。

派遣“三性”原则是对《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简称,其实际上是我国立法对劳务派遣范围的规定。
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法在出台之前,在“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由全国大常委会进行了四次审议,对劳务派遣及派遣范围的规定,也在不断的变动中,从这四次审议稿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劳务派遣态度的变化过程。
一审稿未专节规定劳务派遣,也未对派遣范围作出规定,只是对派遣机构设立进行了规范;二、三审稿专节规定劳务派遣,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二、三审稿出现了后来被称之为派遣“三性”原则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规定,而且是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四审稿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由强制性规范变为了任意性规范。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其中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与草案的四审稿比较,最后的法律条款删除了“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劳务派遣“三性”原则最终确立,对派遣范围用概括式进行了规定。
2008年5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并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草案共有45条,其中第38条规定: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通过该条款对派遣“三性”原则进行限制,使派遣范围进一步缩小。
但是,出人意料的是,在正式出台的实施条例中,该条款并未被保留。
从立法过程可以看出,派遣三性原则经历了无规定——严格规定——放松规定的演变。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被媒体称之为“没有哪部法律能像劳动合同法这样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最后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与最初的一审稿比较,其中的内容以及立法者的立法取向,都经历了无数次的调整,对劳务派遣的规定更是如此。
派遣“三性”原则的演变则是这些变化的一个典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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